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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法律字第 018036 號
要旨
有關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乙案
全文內容
一 案經轉請司法院秘書長表示意見,據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八九) 秘台廳民一字第○九四二八號函復略以:
(一) 按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同條第三項訂有明文。故當事人持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代位申請辦理被繼承人所有土地之繼承登記,登記機關應依前開規定逕予辦理繼承登記,尚不得就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加以審查。
(二) 內政部八十六年間之地政法制座談會,就提案六所作成之決議,係針對地政機關對於持法院確定判決之申請案,基於行政裁量權,對於義務人是否為登記權利人而於形式上具有處分該財產之權利等情,認為地政機關仍應依土地登記法規審查處理,即地政機關僅有形式上審查權。如當事人所持法院確定判決,係命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該當事人,則該繼承人於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後,即為登記權利人,形式上當然具有處分該等土地之權利,自與前揭決議有間。」二 本部研析意見:
按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六四號、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二六九號裁判要旨略以:「法院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審查,但地政機關就登記事項既有實質審查之權,苟審查結果,認為確定判決不適於登記,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因法院拍賣、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 (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 第四款所規定,登記機關於接受上開申請案件後,仍應依法審查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是否與申請人請求登記之內容相符,並不因單獨申請登記,即可不為上開審查,從而登記申請人所提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若與登記簿不相符合,登記機關尚非得逕准登記。」觀之,地政機關就登記事項有實質審查之權,苟審查結果,認為確定判決不適於登記,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之記載,系爭土地早期既有多名稱「周○水」之繼承人探詢產權登記情形,因案未檢附前揭地籍資料所載「大竹里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戶籍謄本,基於維護登記名義人之權利及地籍登記之正確性,爰請判決機關提供相關資料俾供實質審認;依申請人向法院提出之被繼承人周○水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所為「屏東阿猴廳新園里新園庄新園百七拾九番地」 (無遷居之記載) ,與地籍資料所載「大竹里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未符,申請人未能檢附其不符之原因證明文件,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 (參照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六號判決) ,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 ,是本件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既非屬法院確定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似無須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準此,本件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參酌上開說明,登記機關似有就事實審認之必要,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及相關規定,請申請人檢附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台帳所載住所相符之戶籍謄本,以供審認土地權利之真正,以維護地籍登記之正確性,係屬登記事項質實審查之權限範圍,通知其補正並無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