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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法律字第 032312 號
要旨
關於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因傷病成殘,可否比照義務役士兵,視同為「國軍退除役官兵」給予安置就養疑義
主旨
關於內政部函報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因傷病成殘,可否比照義務役士兵,視同為「國軍退除役官兵」給予安置就養乙節,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轉陳。
說明
一 復 貴處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台八十九防字第五○七二一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 兵役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替代役。」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國民為國服兵役時,因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但服替代役期滿後是否仍予安置就養,兵役法及替代役實施條例均未有明文。又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以下簡稱輔導條例) 規定辦理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就養等,係以該條例第二條所定之退除役官兵為限,似不包括服替代役者在內,故有關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因傷病成殘者,似尚難援引上開輔導條例予以安置就養。至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因傷病成殘,於服役期滿後如何安置就養之問題,則宜另為適法之政策性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