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於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可否仍由鄉、鎮、縣轄市公所執行疑義
主旨
關於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於本 (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可否仍由鄉、鎮、縣轄市公所執行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署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十九營署都字第二三六四一號函。 二 查都市計畫法第四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在縣 (市) (局) 為縣 (市) (局) 政府。」業已明定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再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時,除新增罰鍰之規定,及增訂對連續違規使用且不依限改善者,得施以連續性之罰鍰等規定外,同時並刪除原條文第一項中「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等字。是以,現行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罰則之規定,並未另訂執行機關,則同法第四條明定之主管機關,就該罰則,應有執行之權責。復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六款第一目規定,縣 (市) 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係屬縣 (市) 自治事項。本件有關執行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罰則規定乙節,依前揭說明,似不得由鄉、鎮、縣轄市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