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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法律決字第 033737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9 年 10 月 26 日

要旨

關於財團法人於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登記後,向財稅單位申辦營業登記,是否即可據此認其係變更「公益」而為「營利」之設立目的,認定其違反原許可條件而得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疑義

主旨

關於財團法人於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登記後,向財稅單位申辦營業登記,是否即可據此認其係變更「公益」而為「營利」之設立目的,認定其違反原許可條件而得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會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八九) 會法字第一六二四○號函。

二 財團法人固以遂行公益事業為目的,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惟茲所謂目的係指於終局之目的而言,故苟投資於營利事業,但仍將所得利益用於公益事業者,尚不失為公益法人,與其目的似尚無牴觸 (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二年八月八日台五十二函民字第四五一二號函參照) ,是採終局目的說。故實務上財團法人之營利或投資行為,在符合法令規定且不違背財團法人之公益目的時,即非法所不許 (本部八十三年四月七日法八十三律字第○六八一一號函參照) 。

三 本件來函主旨所指財團法人向財稅單位申辦營業登記,是否即可據此認其係變更「公益」而為「營利」之設立目的乙節,查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可知,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本身之所得,及其專為其創設目的所經營之事業或營業行為而別有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且該免稅所得限於舉辦與其創設目的有密切關係之業務而言,財政部六十八年十月九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三號函參照。反之,非屬上述之其他所得,仍應視其性質課徵所得稅。次查財團法人等機關團體不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款規定之免稅要件者,其投資收益准比照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財政部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五一四一號函參照。由上所述,所得稅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非專以「營利事業」之所得為其課徵標的,換言之,非營利事業之「營利行為」之所得亦屬其課徵之範圍,且財團法人是否適用所得稅法及相關法規要求營利事業之各項規定,亦均依其性質明文「比照辦理」或「比照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之規定」 (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稅一發第八四一六六四○四三號及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五三三一九號函參照) ,是並未因此認定財團法人之公益法人性質已變為營利事業之營利法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9)法律決字第 033737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9 年 10 月 26 日發布,要旨:關於財團法人於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登記後,向財稅單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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