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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律字第 000743 號
要旨
關於一般民眾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名義向行政機關要求提供會計憑證時,行政機關是否須予以提供疑義
主旨
關於高雄縣政府函詢一般民眾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名義向行政機關要求提供會計憑證時,行政機關是否須予以提供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處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台九十處實二字第○五一四四號書函。
二 如主旨所揭疑義,經提請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二十四次會議討論,業獲致具體結論略以:
(一)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閱覽卷宗時,如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行政機關原則上應給予閱覽卷宗之機會,如予以拒絕,限於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二)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行政機關之會計憑證時,如為記帳憑證者,可視為行政機關之內部準備作業文件,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機關得予以拒絕之 (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十一次會議結論一應予補充) 。如為原始憑證者,因其態樣繁雜,未可一概而論,其可能係內部準備作業文件,亦可能係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非屬內部準備作業文件。至是否另符合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得拒絕之情形,應由被請求機關視個案具體事實本於職權認定之。
(三) 會計憑證中之記帳憑證屬於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內部準備作業文件,如人民請求提供時,行政機關自得依法限制之。
(四) 至於原始憑證是否符合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因原始憑證態樣繁雜,未可一概而論,宜由各主管機關依該辦法規定,本於職權就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