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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律字第 005367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0 年 04 月 09 日

要旨

有關發放租金之行為是否屬行政處分

全文內容

來函所述問題,宜視發放租金之行為是否屬行政處分而定 (請依實際情形予以釐清) :

(一) 如非屬行政處分,且因該發放租金行為之原有目的已因受領人購置國宅而不存在,就受領人而言,自購置國宅之時起,已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發放機關因而享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依同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

(二) 若屬行政處分,於該處分作成後之發放租金有效期限內,復購置國宅者,如該「租金」係屬按月計算,屬繼續性行政處分,則自受領人購置國宅時起之發放租金行政處分部分,即屬違法,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撤銷之。惟撤銷與否屬原處分機關之裁量權,且撤銷之效力原則上溯及購置國宅時,但如撤銷之機關另行訂定較後日期者,依其訂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參照) 。再者,如發放租金違法部分之行政處分經依職權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受領人就該被撤銷之「租金」,應負返還義務;且如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命其返還,並訂有履行期間,而逾期不返還者,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此外,原處分機關雖未明示「撤銷」原發放租金之某部分,而僅以行政處分命受領人返還一定金額之租金,因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故仍宜認該處分寓有同時「撤銷」租金之意旨,併此敘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0)法律字第 005367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0 年 04 月 09 日發布,要旨:有關發放租金之行為是否屬行政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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