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律字第 024033 號
要旨
關於「公司負責人及利害關係人申請查閱及抄錄公司登記資料須知 (草案) 」,其法源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六條疑義
主旨
關於 貴部研訂之「公司負責人及利害關係人申請查閱及抄錄公司登記資料須知 (草案) 」,其法源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六條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依 貴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經 (九○) 商字第○九○○二○九九○三-○號函辦理。
二 按現行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三條規定:「登記簿或登記文件,公司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敘理由請求查閱或抄錄。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拒絕抄閱或限制其抄閱之範圍。」其但書規定,係賦予主管機關得拒絕或限制抄閱之裁量權。貴部執行上開公司法規定,基於全國一致之必要,自可訂定統一之裁量基準,此種裁量基準係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合先敘明。
三 次按行政程序法為普通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優先適用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參照) 。關於申請查閱及抄錄公司登記資料事項,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三條設有資訊公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公司法未規定者,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之規定。首揭草案如係為執行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三條但書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似不宜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六條規定列為其法源依據或為執行之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