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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律字第 034833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0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關於桃園縣政府制定之「桃園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八條是否與公路法牴觸乙案

主旨

關於桃園縣政府制定之「桃園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八條是否與公路法牴觸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年九月六日交路九十字第○○九六六四-一號函。

二 按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 (市)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台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準此,自治條例對於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應依上開規定為處罰規定。本件桃園縣政府制定之「桃園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定處罰中之「撤銷許可證」 (應為「廢止許可證」之誤) 係將已作成之處分予以廢止,為具永久性之不利處分,與「吊扣執照」不同,亦非屬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之「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三 另關於自治條例如較法律為更廣泛 (如就法律未規範之事項為規定)或更高度 (如更嚴格之罰則) 之規範,是否即屬牴觸法律,迭有爭議(詳參閱蔡茂寅,「地方自治之基礎理論」,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十一期;林明鏘,「論地方立法權-以台北市自治法規為例」,律師雜誌第二四四期;劉文仕著「地方立法權-體系概念的再造與詮釋第一篇」第五十九頁以下) 。是以,有關首揭自治條例就公路法未規範之事項為規定並定有處罰之規定,是否即屬牴觸公路法乙節,如尚有爭疑義,請洽請地方制度法主管機關內政部表示意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0)法律字第 034833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發布,要旨:關於桃園縣政府制定之「桃園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八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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