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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律決字第 014745 號
要旨
關於喪失我國國籍後與日本女子結婚並認領該女子之非婚生子,其已歸化日本籍後所為之認領效力疑義乙案
主旨
關於張○潭先生於喪失我國國籍後,與日本女子結婚並認領該女子之非婚生子,其已歸化日本籍後所為之認領效力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台 (九十) 內戶字第九○六八七二五號函。
二 依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權之有無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決定之標準 (本部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法人八十四律決字第一九三○五號函參照) 。本件被繼承人張○潭君於六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喪失我國國籍除本籍,惟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回復我國國籍並設籍,嗣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死亡時具有我國國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合先敘明。
三 次按被繼承人張君於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歸化日本取得該國國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與日本女子寺○奈津子結婚,並認領該女子之非婚生子寺○修,因認領人與被認領人皆有日本國籍,其認領之成立要件及效力,須依認領時日本國法律之有關規定,並無我國法律之適用,併予陳明。
四 至回復國籍之效力,國籍法第十六條僅規定,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未成年子女,得申護隨同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至妻子及成年子女之效力如何,則付之闕如。依學者見解,國籍回復之效力,不僅及於本人,回復國籍人之妻,亦隨同回復國籍。妻原為外國人時,則為新國籍之取得,而非舊國籍之回復。又其子女如已成年,或父為外國人時所生者,則須經歸化手續,始得取得國籍。但妻及未成年子女,其本國法有反對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劉鐵錚、陳榮傳著「國際私法論」,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參照) 。準此,本件繼承人寺○修於四十八年三月六日出生,被繼承人張○潭君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回復我國國籍,其業已成年,參酌上開說明,須經歸化手續,始取得我國國籍。本件仍請 貴部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又該具體個案如有爭訟,仍應以法院之認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