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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律決字第 016553 號
要旨
關於我國女子與外籍人士結婚,辦理戶籍結婚登記時,其外籍配偶中文姓氏之登記及其未成年子女從姓規定疑義乙案
主旨
關於我國女子與外籍人士結婚,辦理戶籍結婚登記時,其外籍配偶中文姓氏之登記及其未成年子女從姓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台 (九十) 內戶字第九○○三九九五號函。
二 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九條規定:「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之本國法,無父或父為贅夫者,依母之本國法。但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而母及子女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其所稱「‥‥本國法」參酌該法名稱有「法律」二字,似指「‥‥本國法律」而言,故有關父母子女關係,原則上應即依該子女之父之本國法定之。如子女之父為我國人民時,子女之從姓應依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若子女之父為外國人時,則應依該外國法律定其父母子女關係,並無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本部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法八十律字第一○九九號函參照) 。
三 次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對於夫妻之姓氏僅第一千條有關冠姓之規定,如夫妻之一方為外國人時,有關姓氏之戶籍登記究應為如何之登記,與上開規定無關,係戶籍登記實務,仍請參酌外交部意見本於職權自行卓處。
四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鄭昭緣、 (○二) 二三七五九○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