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內字第 379754 號
要旨
第一則已編定為公路計劃用地者,不宜再行出租。其已出租為耕地使用者,承租人不得擅自變更作耕地以外之使用第二則出租之耕地依法編為公路計劃用地,仍得為從來之使用
全文內容
公路計劃範圍內已出租公有土地可否在租賃契約內加列承租人不得營造建物及放棄一切地上物補償一案,本部經邀集司法行政部交通部及貴府開會研究獲致結論如下:「公有土地凡經依土地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編定為公路計劃用地者自不宜再行出租,至其已出租為耕地使用者,依照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仍為從來之使用,但承租人依照公有耕地租約不可擅自變更作耕地以外之使用,原則可依違約處理,又有關地上物補償問題,應由公路主管機關於開闢公路時審查當時事實,依法辦理補償,不宜在租賃契約內作硬性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