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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內地字第 24795 號
要旨
被征收土地應有之負擔指由該被征收土地發生之負擔而言
全文內容
本部邀請財政部、司法行政部研商結果:「查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所稱被征收土地應有之負擔,係指由該被征收土地發生之負擔而言。就舊欠田賦之場合,亦僅指該被征收土地依法應課賦額其納稅義務人延未繳納之數額而言。該納稅義務人所欠繳被征收土地以外其他土地之田賦,當不屬於被征收土地應有之負擔之範圍。因此,被征收土地如有舊欠應課田賦,可依該條規定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扣,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如被征土地應領補償地價不足抵償舊欠田賦時,則應依田賦征收實物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經催繳後納稅義務人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至於主管機關代為補償征收土地應有之負擔,乃法律所賦予之特定權力,亦為土地所有權人應予容忍之法定義務。是以主管機關代為補償負擔之金額,無論其為補償地價之一部或全部,雖於事實上該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直接受領,但實質上與其本人受領之情形有異,其受領與否對補償地價之效果似無影響。至需用土地人對征收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一節,依 (舊) 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九條規定,得僅由權利人申請,固不待言」,紀錄在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