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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內地字第 460678 號
要旨
以保證方式聲請土地登記之案件,地政機關准否保證人退保之時限
全文內容
案經本部邀同貴部、司法行政部會商,並通知臺灣省地政局、台北市地政處派員列席說明,獲致結論:「 (一) 凡以保證方式聲請之土地登記案件,其尚未完成登記者,如保證人聲請退保時,地政機關應予照准,同時通知聲請登記人另行覓保後,始得完成登記,否則,是項登記案件,應依 (舊)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予以駁回。 (二) 凡已以保證方式完成之土地登記案件,固已發生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登記效力,但此項登記,因係以該項保證為必要之文件。所為者,故於完成登記後,如保證人聲請退保時,地政機關應不予照准。」紀錄在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