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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內地字第 807838 號
要旨
本案經本部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邀同司法行政部、財政部 (以上均未派員) 及貴府等有關機關會商並獲致結論如次:「被徵收之土地設定有地上權、地役權及永佃權等用益物權者,地政機關於依土地法第二二一條規定代為清償時,可比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即土地登記簿上載明該等權利價值者,依其權利價值辦理清償;其未載明該等權利價值者,應由地政機關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報或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地政機關估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並以評定價值代為清償,其餘發由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具領,惟於領款時應立具切結書,切結其領款後,如他項權利人另提出證明文件足堪認定他項權利價值超過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價值時,領款人願負清償責任。」
全文內容
本案經本部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邀同司法行政部、財政部 (以上均未派員) 及貴府等有關機關會商並獲致結論如次:「被徵收之土地設定有地上權、地役權及永佃權等用益物權者,地政機關於依土地法第二二一條規定代為清償時,可比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即土地登記簿上載明該等權利價值者,依其權利價值辦理清償;其未載明該等權利價值者,應由地政機關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報或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地政機關估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並以評定價值代為清償,其餘發由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具領,惟於領款時應立具切結書,切結其領款後,如他項權利人另提出證明文件足堪認定他項權利價值超過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價值時,領款人願負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