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有關辦理大陸地區文書查證等事宜
主旨
有關辦理大陸地區文書查證等事宜,請依說明並轉知所屬配合辦理。
說明
一 依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八十二年六月七日 (82) 陸法字第八二○七三二二號函辦理。 二 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以下簡稱海基會) 與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簽署之「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業經行政院、司法院及考試院本 (八十二) 年五月二十四日會銜發布,並同月二十九日生效實施。為便利海基會辦理該項驗證業務,請貴管暨所屬轉知當事人應先在大陸地區辦理公證後,再向海基會申請驗證。 三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大陸地區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者,形式上即可推定為真正。若 貴管暨所屬對經驗證之公證書仍有疑義,而有「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第三條所列之查證事由,仍可透過海基會查證。因查證須支付大陸各公證員協會費用,因此,貴管暨所屬若有查證需要,應請當事人持公證書及相關資料直接向海基會申請查證,並繳交費用;或由 貴管暨所屬函請海基會查證時副知當事人至海基會繳交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