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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財稅字第 850454922 號
要旨
關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車輛,經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後,由法院強制取交抵押權人,而抵押權人自行就地公開拍賣,如未通知稅捐稽徵機關參與分配,可否塗銷其禁止處分登記
主旨
關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車輛,經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後,由法院強制取交抵押權人,而抵押權人自行就地公開拍賣,如未通知稅捐稽徵機關參與分配,可否塗銷其禁止處分登記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 復貴廳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八五財稅三字第○○二一四九號函。
二 此類案件,交通部曾於 81.01.31 以交路 (81) 字第○○二一三九號函示省市政府監理機關,應依照本部 81.01.16 台財關第八○○四四二四六一號函所復意見辦理。
三 按本部上開文號函復交通部之意見,略為:動產抵押之車輛,如由抵押人自行就地公開拍賣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九條) ,而非由法院拍賣,自無從通知稅捐稽徵機關參與分配,則監理機關受理過戶移轉登記時,宜先通知稅捐稽徵機關解除禁止移轉登記,稅捐稽徵機關接獲通知時,視該車輛拍賣所得價款扣除抵押債權、利息及費用後,如有餘額,應俟稅捐稽徵機關就該餘款依法實施保全後,始同意解除禁止移轉登記,以免失去原禁止處分之效力。如無餘額,則可逕予解除禁止移轉登記。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財政部民國 88 年 5 月 13 日(88)台財稅字第 881911582 號函,應不再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財政部民國 89 年 10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890414059號函,不再援引適用:
本部 88 台財稅第 881911582 號函,核示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