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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府法秘字第 09631806800 號
要旨
修正「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部分條文
主旨
檢送修正「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部分條文乙份,並自函頒之日施行,請 查照。
說明
本案業經本府 96 年 8 月 21 日第 1437 次市政會議審議通過。
正本
臺北市政府各一級機關(不含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副本
臺北市議會(含附件)、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附件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修正部分條文
二十七、各機關不同意本府採購申訴委員會之調解建議時,應簽會法規會表示意見。
採購爭議調解建議金額要求機關再給付新臺幣(以下同)三千萬元以上之案件,各機關是否同意調解建議,應先簽會法規會表示意見。
工程採購履約爭議案件,各機關不同意本府採購申訴委員會之調解建議時,應書面敘明不同意理由並評估仲裁利弊,簽會法規會表示意見。
二十九之一、工程採購履約爭議案件,未經調解程序,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付仲裁者,雙方之任何一方,應徵得他方之同意後為之。
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提付仲裁者,各機關不得拒絕。
依前二項規定提付仲裁者,廠商所選任之仲裁人應經各機關同意,並於中華民國臺北市,依仲裁法規定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依本點所進行之仲裁,其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書應予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