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人字第 0921303211 號
要旨
修正「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等
主旨
檢送修正之「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共同獎懲標準表」、「法務部所屬行政執行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各乙份,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同仁。
附件 一: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一 法務部 (以下簡稱本部) 及所屬各機關人員之獎懲,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處理。
二 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即作為獎懲案件予以處理。
(一) 功過或優劣事蹟,經各級監督長官舉報者。
(二) 視察、視導及業務檢查發現有功過者。
(三) 依勤惰、工作及品德生活考核資料認有功過者。
(四) 經監察院彈劾、糾舉或其他機關列舉具體優劣事蹟函請處理者。
(五) 民眾陳訴具體違法或失職事實,經查證屬實者。
(六) 受刑事偵查或審判,獲不起訴處分或宣告無罪確定,而認應負行政責任者。
(七) 各級機關首長依權責交議者。
三 除涉及機關首長或檢察官之獎懲案件,由本部處理外,其餘處理權責劃分如下:
(一) 本部處理下列獎懲案件:
1 本部人員之獎懲案件。
2 調查局薦任以上人員記大功、記大過以上之獎懲案件。
3 最高法院檢察署、本部司法官訓練所、矯正人員訓練所、法醫研究所、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機關簡任人員獎懲案件及薦任人員記大功、記大過以上獎懲案件。
4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本部行政執行署薦任以上人員獎懲案件。5 監獄、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少年矯正學校、戒治所薦任以上人員獎懲案件及委任人員記功、記過以上獎懲案件。
(二) 最高法院檢察署、本部司法官訓練所、矯正人員訓練所、法醫研究所、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各該機關薦任人員記功、記過以下獎懲案件及委任以下人員獎懲案件。
(三) 本部調查局處理該局所屬薦任以上人員記功、記過以下獎懲案件及委任以下人員獎懲案件。
(四)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理下列獎懲案件:
1 該署委任以下人員獎懲案件。
2 該署所屬各機關薦任人員記功、記過以下獎懲案件。
3 該署所屬各機關委任人員記功、記過以上獎懲案件。
(五) 行政執行署處理下列獎懲案件:
1 該署委任人員獎懲案件。
2 該署所屬各機關薦任人員記功、記過以下獎懲案件。
3 該署所屬各機關委任人員記功、記過以上獎懲案件。
(六) 各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獄、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少年矯正學校、戒治所、行政執行處、看守所、少年觀護所處理各該機關委任人員嘉獎、申誡以下及雇用人員獎懲案件。同一獎懲案件涉有多人者,應以擬予獎懲人員中職務最高者為準,全案由其權責機關處理。
人事、會計、統計及政風人員之獎懲,分別各依其專業系統逐級層報上級人事、會計、統計及政風機構處理,但同一獎懲案件涉有前揭不同專業系統人員者,由服務機關將全案報請權責機關處理。
四 各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監獄、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少年矯正學校、戒治所、行政執行處、看守所、少年觀護所處理本機關委任人員嘉獎、申誡以下獎懲案件,應於次月五日前列冊陳報其上級機關 (格式如附件一) 。
五 各級機關對所屬機關之獎懲案件,認為顯有不當時,得予以撤銷,另為適當處理。
六 獎懲案件以同一獎懲事由者為一案,並以一案為一卷,由人事單位按年度設立專簿登記,專簿格式如附件二。
七 機關首長對於考績委員會核議獎懲案件之結果不同意時,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
法務部對於涉及檢察業務之檢察官重大獎懲案件,由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前項之檢察官重大獎懲案件,如尚涉及其他人員時,得併由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八 獎懲案件核定發布後,應予登記各受獎懲人人事資料。
九 依其他法令規定,除應移送監察院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辦理之案件應層報本部外,其應移送偵查機關辦理之案件,或應予停職、免職、解僱之案件,各處理機關,應按其權責,分別迅速處理。
一○ 獎懲案件以人事單位為主辦單位,相關業務主管單位為會辦單位。關於獎懲事實之調查及功過之認定,除機關首長別有指示外,應由相關業務主管單位負責,於調查認定後,會同人事單位處理。
一一 關於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一次或二次之標準,應審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發生之影響或損害程度決定。
懲處案件如認為未達第十四點各獎懲標準表所定之申誡程度者,得依其情節為下列處理:
(一) 警告。
(二) 發命令使之注意。
一二 陳報獎懲案件,應使用行政院統一規定之獎懲建議函 (格式如附件三) ,同案擬予獎懲人數在五人以上者,並另附獎懲建議名冊 (格式如附件四) 。
一三 獎懲案件如按其情節,應移送監察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偵查機關辦理,或應予停職、免職、或解僱者,應適用其他有關規定。
一四 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事實之認定,各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下列獎懲標準表處理:
(一) 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共同獎懲事項,由本部訂定「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共同獎懲標準表」適用之。
(二) 調查局所屬人員特別獎懲事項,由調查局訂定「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獎懲標準表」報由本部備查後適用之。
(三) 行政執行機關人員特別獎懲事項,由本部訂定「法務部所屬行政執行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適用之。
(四) 檢察機關人員特別獎懲事項,由本部訂定「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適用之。
(五) 矯正機關人員特別獎懲事項,由本部訂定「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適用之。
前項各款所定獎懲標準表,除依機關性質之不同分別適用外,對於應適用之獎懲標準表未規定事項,得依案件之性質,比照其他獎懲標準表之規定處理。
一五 依本要點受獎懲人員,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或其他相關規定提出申訴。
一六 各機關核定發布懲處案件,應同時附記相關法規所定之救濟程序。各機關對於受懲處人之申訴或復審案件,應以最速件處理,其為上級機關核定者,應併擬具處理意見報請權責機關處理。
附件 二: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共同獎懲標準表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 研究簡化各種工作程序,合理可行,提高工作效率。
(二) 處理偶發事件得宜,免滋紛擾,有具體事蹟。
(三) 協助他人業務推展或革新,具有成效。
(四) 宣導政令,增進民眾了解,有具體優良事蹟。
(五) 主動為民服務或推行便民服務,表現優良,有具體優良事蹟。
(六) 愛惜公物,撙節公帑,有具體優良事蹟。
(七) 臨財不苟,足為表率。
(八) 拒受餽贈或請託關說,有具體事蹟。
(九) 辦理各項重大或專案性活動或競賽,工作辛勞,有具體優良事蹟。(一○) 工作努力成績優良或其他認有應予獎勵之事實。
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 對主辦業務之推展或創新,具有優良成效。
(二) 執行緊急或重要任務,能依限完成或對偶發事故能妥善處理。
(三) 研究對業務有關之學術或工作方法,提出著作或方案,經審查獲獎或採用,具有價值。
(四) 拒受賄賂,依法檢舉,並經提起公訴。
(五) 主動檢舉貪污案件,所檢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
(六) 推行便民工作,具有重大績效。
(七) 辦理各項重大或專案性活動或競賽,有特殊表現或優異績效。
(八) 克服困難,達成上級交辦或重要事項,績效卓著。
(九) 具有其他重大優良事蹟表現。
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 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
(二) 執行職務,未遵守法令規定迴避事項,情節輕微。
(三) 言行失檢,有損公務人員或機關聲譽,情節輕微。
(四) 不服從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輕微。
(五) 保管公物不善,致發生損害,情節輕微。
(六) 違反法令禁止事項,情節輕微。
(七) 對於各種災害或事故之防範或處理,措施不當或工作不力。
(八) 違反保密規定,情節輕微。
(九) 對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輕微。
(一○) 酗酒滋事,情節輕微。
(一一) 辦理人民申請案件,無故積壓,情節輕微。
(一二) 曠職未滿一日。
(一三) 對屬員疏於督導考核,致發生不良後果,情節輕微。
(一四) 其他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令規定事項,情節輕微。
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 工作不力,貽誤公務,情節較重。
(二) 言行不檢,損害公務人員或機關聲譽,情節較重。
(三) 對屬員疏於督導考核,致發生不良後果,情節較重。
(四) 曠職繼續達一日以上未滿二日,或一年內累積二日以上未滿五日。(五) 擅離職守,情節較重。
(六) 故意不聽調遣或不遵限離職或到職。
(七) 未經許可,擅自發表與職務有關之談話,致生不良後果。
(八) 違反法令禁止事項,情節較重。
(九) 對於各種災害或事故之防範或處理,措施不當或工作不力,致生不良後果。
(一○) 在辦公處所賭博財物。
(一一) 誣告、濫控,經查證屬實,情節較重。
(一二) 對他人主管事項有所關說或請託,情節較重。
(一三) 對屬官不當推薦人選。
(一四) 對於有隸屬關係之公務員,贈受財物。
(一五) 於視察、調查、相驗、履勘或其他外勤出差之機會,接受當地公務人員或人民之招待或餽贈。
(一六) 向職務或業務有關係之機關或人員推銷私人書刊或商品。
(一七) 遺失重要公文、公物,致發生不良後果。
(一八) 對人民申請事項,不依規定處理,致發生不良後果。
(一九) 酗酒滋事,情節較重。
(二○) 不服從指揮、態度傲慢或言行粗暴,情節較重。
(二一) 辦事怠忽,情節較重。
(二二) 其他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令規定事項,情節較重。
五 一次記一大功、一次記一大過之共同標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六 一次記二大功之共同標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共同標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
附件 三:法務部所屬行政執行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嘉獎:
(一) 督導或辦理行政執行案件成績優良,有具體事蹟。
(二) 全年度督導或辦理行政執行案件,未有遲延。
(三) 辦理行政執行相關政策、制度、法規、計畫、措施及方案之擬定或執行,有顯著成效。
(四) 其他優良事蹟,足為一般表率。
二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功:
(一) 督導或辦理行政執行案件績效卓著,有具體事蹟。
(二) 辦理行政執行相關政策、制度、法規、計畫、措施及方案之擬定或執行,績效卓著,具有貢獻。
(三) 對於執行案件拒受賄賂或拒絕關說案情,足為一般表率。
(四) 檢舉致破獲足以損害機關信譽之案件,經偵辦屬實。
(五) 其他重要優良事蹟,足資獎勵。
三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次記一大功:
(一) 督導或辦理行政執行案件,有特殊績效。
(二) 辦理行政執行相關政策、制度、法規、計畫、措施及方案之擬定或執行,績效特著,有重大貢獻。
(三) 其他重要優良事蹟,績效特著。
四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申誡:
(一) 執行人員執行不力,每股全年度之實際執行徵起金額總數未達所分配之基本徵起責任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且在百分之五十以上,而無正當理由者。
(二) 執行人員因重大疏失,致可供執行之財產被移轉、設定登記或為其他處分、隱匿等脫產行為,因而無法徵起,其金額未滿新台幣一百萬元。
(三) 無故未依照規定配合業務檢查。
(四) 執行案件無故違反規定辦理報結,情節輕微。
(五) 其他怠忽職責或違法事項,情節輕微。
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 執行人員執行不力,每股全年度之實際執行徵起金額總數未達所分配之基本徵起責任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且在百分之三十以上,而無正當理由者。
(二) 執行人員因重大疏失,致可供執行之財產被移轉、設定登記或為其他處分、隱匿等脫產行為,因而無法徵起,其金額在新台幣 (以下同)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三) 怠忽職務,對於被管收人未依法釋放、停止管收。
(四) 無故或藉故拖延案件,致案件遲延,情節較重。
(五) 其他怠忽職責或違法事項,情節較重。
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一大過:
(一) 執行人員執行不力,每股全年度之實際執行徵起金額總數未達所分配之基本徵起責任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而無正當理由者。
(二) 執行人員因重大疏失,致可供執行之財產被移轉、設定登記或為其他處分、隱匿等脫產行為,因而無法徵起,其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三) 因重大疏失,致執行程序嚴重錯誤,嚴重影響執行績效或人民之權益。
(四) 對於執行案件違法執行職務或怠忽職務,致生國家賠償,而情節重大。
(五) 其他怠忽職責或違法事項,情節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