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090045325 號
要旨
關於少年法院 (庭) 移送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費用之案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條文未修正前應由何機關負責移送執行疑義乙案
主旨
關於少年法院 (庭) 移送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費用之案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條文未修正前應由何機關負責移送執行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執一字第六○○四三三號函。
二 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所發生之受處分人拒繳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費用,自即日起,應由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之機關逕行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前經本部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法九十律字第○二一六一二號函釋在案。因該移送執行之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係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費用,其發生該項費用之機關為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而非移送勒戒或戒治之檢察機關或少年法院 (庭) 。準此,由少年法院 (庭) 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案件所發生之費用,亦應有其適用,得由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之機關依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惟貴署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以行執一字第六○○二○二號函,釋示貴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對於少年法院 (庭) 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案件,於相關法律未修正前,仍依現行規定辦理云云,似與本部上開函釋有所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