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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090047208 號
要旨
有關公職人員當選人,依「宣誓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因故未能於規定之日宣誓就職者,另定日期舉行宣誓之要件及程序
主旨
貴部函詢有關公職人員當選人,依「宣誓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因故未能於規定之日宣誓就職者,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其要件及程序為何?有無次數及時間限制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台 (九十) 內中民字第九○○八九七六號函。
二 按宣誓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前條第一款人員,因故未能於規定之日宣誓就職者,‥‥‥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同條例第八條規定:「第二條公職人員不依本條例之規定宣誓者,除國民大會代表依國民大會組織法規定外,餘均視同未就職。其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而仍未依規定宣誓者,視同缺額;‥‥‥。但未依規定另行宣誓,‥‥‥而其事由非可歸責於宣誓人者,不在此限。」另參照 貴部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臺 (七五) 內民字第三九九五三五號函略以:「關於宣誓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一節,其日期雖無限制,惟應由辦理宣誓之機關於當事人因故未能宣誓事由消滅後儘速訂定日期舉行宣誓。」準此,本件公職人員當選人,如未能依規定之日宣誓就職,有關另定日期舉行宣誓事宜,自應依上開規定與函釋意旨本於職權審酌辦理。
三 承辦人及電話,劉佐國, (○二) 二三七五二○八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