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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10009190 號
要旨
關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之規定,其適用要件為何疑義
主旨
關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之規定,其適用要件為何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會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農企字第○九一○○一○○二六號函。
二 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明定,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本條適用之前提要件有二: (一) 對於人民申請許可案件該人民已提出申請; (二) 機關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後者,係指人民依法規規定提出申請,而機關受理後在作出行政決定前據以准許之法規已有變更者而言。如未具備上開所述二前提要件時,則無本條之適用。又如已具備上開二前提要件者,尚須符合本條但書所規定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及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事項之二要件時,始有本條但書之適用。本件是否符合前開所述要件,宜請 貴會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
三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黃荷婷、 (○二) 二三一四六八七一-二一○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