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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10019290 號
要旨
關於大陸船舶進入臺灣地區之案件,應否不分違法情節輕重一律沒入船舶,或可參照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辦理疑義乙案
主旨
關於大陸船舶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內涉及走私之案件,應否不分違法情節輕重一律沒入船舶,或可否參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會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陸法字第○九一○○○八二五八號函。二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兩岸條例) 第一條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訂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依此規定,凡兩岸條例已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故大陸地區人民如利用大陸船舶在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走私經緝獲者,因兩岸條例第三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主管機關應優先適用兩岸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自不待言。
三 查法律之用語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適用於具體事實時,行政機關得視情形享有「判斷餘地」;又法律之「得為規定」,係授權行政機關就法律效果享有裁量權,而為期公平執行,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規定其判斷或裁量基準,如未逾越法律規定或一般法律原則,應屬法理所容。本件兩岸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違法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又所稱「得沒入」,係授權行政裁量之「得為規定」,從而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依據此項法律授權列舉應沒入事由,如符合上開法理,並無不可。至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臺灣地區有走私行為者一律沒入船舶,而不區分走私物品之種類、數量等,於立法政策上是否妥適,亦屬另一問題。
四 承辦人及聯絡電話:黃慶元、 (○二) 二三七五二○八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