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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10026525 號
要旨
關於「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處理方式疑義乙案
主旨
關於「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處理方式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八五○○七一二號函。
二 按「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其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得受強制執行機關之委託及監督,依強制執行法辦理金融機構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合先敘明。
三 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無論是普通債權人或抵押權人就抵押物實施查封拍賣,其存在於「查封前」不動產之所有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因此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外,不問有無登記,均因拍定人依拍賣條件繳付價款而消滅,拍定人取得之不動產,不再存有抵押權或其他優先權 (即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原則採塗銷主義) 。如就抵押物實施查封拍賣,其存於不動產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係「查封後拍賣前」始存在者,依上開規定,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準此,債權人如主張移轉、設定負擔等行為對其無效時,不論第三人是否出於善意,均不能取得該權利 (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三六六頁;陳計男著「查封之效力」,收錄顧楊與齡主編「強制執行法爭議問題研究」,第二八七頁參照) 。本件買受人是否得依「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持公正第三人發給之拍定證明書逕向登記機關申請權利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仍請 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
四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黃荷婷、 (○二) 二三一四六八七一-二一○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