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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10026644 號
要旨
關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有關兩岸人民聯合設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締結聯盟相關問題」本部意見如說明
主旨
關於 貴會檢送「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有關兩岸人民聯合設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締結聯盟相關問題」 (以下簡稱相關問題) 乙份,囑各機關提供擬處意見,俾供彙整研擬相關修法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會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陸法字第○九一○○一二一二○號函。
二 如主旨所列相關問題本部意見如下:
(一) 關於臺灣地區財團法人與大陸方面進行常態性交流合作之行為,是否應給予一定之規範乙節,其所稱「常態性」交流合作究何所指?易滋爭議,宜先予釐清。又現行財團法人之監督管理,依其章程所定目的事業係分屬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事項。鑑於目前本部主管之法務財團法人僅有九個,且均無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交流之實際經驗,故立法政策上宜如何加以規範,本部無意見。至 貴會預擬兩岸人民關係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臺灣地區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組織」核其立法目的在採「事前許可」制,俾建構兩岸民間交流秩序化,並予以適度管理。此一部分,對照同條第一項關於臺灣地區官方與大陸地區官方交流及第二項關於臺灣地區民間與大陸地區官方交流,二者均列為絕對禁止事項,就規範目的與立法原則而言,尚屬衡平。
(二) 本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法八十二律字第二三九七八號函係針對貴會函詢兩岸學校所簽訂之學術交流協議是否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締結聯盟」而為釋復。倘 貴會認為上開函意見所述「締結聯盟」一詞與「聯合設立」之概念不同,並未如本部上開函所指以設有獨立性機構為要件,為免再生疑義,則建議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或其施行細則中增列定義規定,以期明確,俾符兩岸交流規範之需求。
(三) 另關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九十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部分: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兩岸條例) 修正草案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項首,建請冠以「臺灣地區」之文字,以與該項條文中之「大陸地區」前後呼應,並符修正草案該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兩岸條例其他現行條文之立法體例。
2 修正草案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中,何謂「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 (構) 」?定義未臻明確,因違反本項規定者,修正草案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訂有處罰明文,為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行為有所遵循,此部分建請為更明確之規範,方不致使人民無所適從。另本項係從合作組織或合作行為之對象主體加以規範,惟因「合作組織或合作行為」之定義已有未明,如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與大陸地區之行政機關為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均在該項所禁止之列,政策上是否確有必要?抑或可考量從合作行之實質內涵加以規範 (即合作行為之內容涉及有害國家安全或利益者,方在禁止之列) ,建請主管機關卓酌。
3 修正草案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臺灣地區非營利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組織。該項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得聯合設立組織之對象,有無限於非屬同條第二項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政治性公務等性質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必要?以免造成該條第三項與第二項茅盾衝突之處。
4 修正草案第九十條之一 (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誤繕為第九十條之二) 第二項後段規定,其中「得」字建議刪除,並為使主管機關取得對違反規定未依限申報者連續裁罰之依據,建議該項後段修正為:「未依限期申報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似較完備妥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