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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10034944 號
要旨
關於師資培育公費生依法所簽訂之「自願書」是否為行政契約疑義乙案
主旨
關於師資培育公費生依法所簽訂之「自願書」是否為行政契約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台 (九一) 師 (二) 字第九一一三○三○五號書函。
二 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原則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參照) 。又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其所稱之「書面」,不限於單一書面文件,當事人雙方以書面往返達成合意者,亦屬之 (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及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二十九次會議紀錄參照) 。
三 次按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貫徹師資培育法第十一條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條文) 所定公費生以畢業後自願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學生為原則之立法意旨,以解決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教師缺額補充之困難,俾協助偏遠地區學校教育之發展,除編列預算支應此一師資培育之公費外,爰根據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調查推估之師資缺額及各大學校院專業課程之特色,分配至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並由各該受分配之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校院於其招生簡章明定公費生錄取方式、名額及其權利義務事項之規定依據。俟公費生完成學業取得教師證書後,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各縣 (市) 及直轄市教師缺額,分發至偏遠或特殊地區或師資不足類科學校;其最低服務年限以在校受領公費之年數為準,未依規定年限連續服務期滿者,應一次償還其未服務年數之公費。復為確保此類自願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完成學業後,接受分發至偏遠或特殊地區或師資不足類科學校服務,並由公費生於受領公費前,填具自願書、保證書等,以保證其服務義務及應遵循事項之履行 (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等觀之,就其公益目的及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判斷,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意旨及說明二所述,本件師資培育公費生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間之關係性質上應屬行政契約。
四 又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已定有公費生畢業後,應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以及公費生應訂定「契約」內容、應履行及其應遵詢事項義務及違反義務處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等規定。故中央主管機關自應依上開規定儘速修正前揭實施辦法相關規定,並一併明定此一契約之性質及其有關事項,以利公費生分發實務之運作。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