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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10036950 號

會議日期 91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有關鄉鎮市 (區) 調解委員會可否試辦受理「詐欺等公訴罪」案件之調解疑義乙案

主旨

貴府函詢有關鄉鎮市 (區) 調解委員會可否試辦受理「詐欺等公訴罪」案件之調解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府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府民調字第○九一○○六九八三三號函。

二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一條規定:「鄉、鎮、市公所應依本條例之規定,設置調解委員會,辦理左列調解事項:一、民事事件。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準此,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得受理之調解事項,除民事事件外,就刑事事件部分以觀,限於告訴乃論之案件。另依現行實務「檢察官偵查中加強運用鄉鎮市區調解功能方案」,檢察官就偵查中案件,如有民事賠償請求權存在者,得徵得當事人同意後,由其提出聲請後,填寫轉介單,函請鄉鎮市 (區) 調解委員會就該民事賠償部分進行調解,此與該案刑事部分是否屬告訴乃論之罪無涉,惟如刑事部分係告訴乃論之案件,經調解成立者,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係非告訴乃論之案件,民事賠償部分經調解成立者,檢察官得衡酌情形分別以: (一) 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 (二) 職權不起訴處分。 (三) 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 起訴,但得向法院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是以,在本法未修正前,依現行實務作法,仍可就「詐欺等公訴罪」案件涉及民事求償部分予以調解。

三 至於來函所引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調解事件之管轄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限制。係指調解委事件之當事人得經由雙方之合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 (區) 調解委員會同意,變更管轄之規定,與調解事項是否為非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無涉,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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