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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20003691 號
要旨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時,究是否利用仲裁途徑加速解決爭議
主旨
關於中華民國仲裁人協會建議修正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增列廠商與機關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而申請提付仲裁時,機關不得拒絕之規定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工程訴字第○九二○○○○二九七-○號函。
二 按我國仲裁法所謂之「仲裁」,係指當事人以書面訂立協議,約定將有關其現在或將來之爭議,交由獨任仲裁人或單數之數人組成之仲裁庭判斷,以解決爭議之制度。換言之,此項制度乃訴訟外爭端解決之機制,以依法得和解之爭議為限,且須當事人間有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始得為之。鑑於政府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採購行為,乃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 行為,行政機關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故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時,究是否利用仲裁途徑加速解決爭議,宜由機關與廠商經由協議自行選擇。從而,該會建議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增列首揭規定,強制機關於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時,即應一律接受廠商提付仲裁之申請,此與仲裁須雙方當事人間有合意之本質,似有未合。惟倘貴會基於政策考量對於廠商與機關之履約爭議,認有納入「強制仲裁」機制之必要,則自當別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