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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20011607 號
要旨
關於已辦竣信託登記之土地,受託人將信託財產依信託目的申辦所有權拋棄登記疑義乙案
主旨
關於已辦竣信託登記之土地,受託人將信託財產依信託目的申辦所有權拋棄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三四七三號函。
二 按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準此,信託關係之成立,除須有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為前提外,受託人尚須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申言之,委託人如僅為使他人代為處理事務 (例如代為繳交稅金或代為處理共有物之分割事宜等) ,而將其財產權移轉於受任人,自己仍保有實際支配及收益之權利者,其移轉縱以「信託」為名,尚非信託法上之信託。再者,受託人縱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權限,惟其處分 (如拋棄信託財產所有權) 倘非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為之,亦不符信託之本旨,合先敘明。
三 另信託有二個以上目的,其中部分目的無效而其他目的有效之情形,如該有效目的部分與無效目的部分並非不能分離,則為該有效目的部分,信託仍然成立;但雖得以分離,如僅執行有效目的部分顯然違反委託人設立信託之意旨時,則該信託宜解為全部無效。觀諸本件信託登記內容,其信託之標的,除拋棄書中所列欲拋棄之土地外,尚有其他土地;其信託之目的,除「拋棄所有權」外,受託人且有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等權限。本件既已許其為信託登記,似不宜再以「拋棄所有權屬事務之處理行為,自無由成立信託」為由,不受理其拋棄登記之申請。惟由於拋棄信託財產攸關受益人權益甚鉅,縱其所拋棄者僅為信託財產中之一部分,亦須於其信託契約中明確載明其得拋棄之地號、面積等,俾得知悉受託人處分信託財產是否屬其權限範圍。本件原信託登記之信託條款中既未得就拋棄之標的為明確之訂定,而受託人所欲拋棄之土地權利,竟有原信託契約中記載係委由受託人辦理合併、分割之土地,則本件受託人有關拋棄登記之申請,顯已逾越其受託人之權限。
四 又本件信託之受益人,信託條款中雖載明為委託人自己,然依其契約內容,受託人卻享有「收益」信託財產之權利,如此約定亦與信託之本旨有違,併此指明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