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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20033989 號
要旨
函詢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信託移轉「保留運用決定權之交付信託股份」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總數二分之一時,是否有公司法第197 條當然解任之適用疑義
主旨
貴部函詢有關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信託移轉「保留運用決定權之交付信託股份」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總數二分之一時,是否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當然解任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五六九八○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準此,符合上開要件者,不論委託人是否「保留運用決定權」,似不影響其信託之本質。如受託人為信託業時,因涉及「信託業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此部分宜請另行徵詢該法規主管機關財政部之意見後妥為卓處。如受託人非為信託業之情形,信託法中並無有關「委託人保留運用決定權」之定義或分類,倘於信託契約中有此約定,僅為當事人間之內部關係,得否據此排除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容值商榷。
三、查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董事經選任後,若許其將持有股份隨意轉讓,必易使其無心於業,影響公司業務經營。次查財政部證券及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台財政三字第○九二○○○○九六九號令乃係基於證券交易管理目的而為之解釋,此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立法旨趣未盡一致。準此,有關函詢疑義,宜由貴部參酌前開說明及貴部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商字第八七二○七八三四號函釋意旨與相關立法例等,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本
經濟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法規委員會黃參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