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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20041779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聲明異議主張義務人對其無債權存在,其後續執行疑義

主旨

關於義務人已取得對第三人私法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例如確定之給付判決、本票裁定等),經公法債權人(移送機關)聲請對第三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第三人之私法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聲明異議主張義務人對其無債權存在,其後續執行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署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行執一字第○九二六○○○八○五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查有關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至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如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之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債權人依上開規定對於第三人提起訴訟者,其目的無非係為確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存在,準此,在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之情形,倘義務人已取得對第三人之執行名義(例如確定之給付判決、本票裁定等),公法債權人(移送機關)為實現公法債權聲請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經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第三人之私法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者,從第三人聲明異議主張義務人對其無債權存在,惟義務人既已取得對第三人之執行名義,則其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業經確認,揆諸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此際,行政執行處應民毋庸俟公法債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即得逕行依公法債權人之聲請而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且此聲請應屬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所賦予債權人之固有權利,而無涉代位權之行使。綜上所述,貴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對此所為之決議,本部敬表同意。

正本

本部行政執行署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20041779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2 年 09 月 30 日發布,要旨: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聲…,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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