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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30004320 號
要旨
關於「交通部執行違反郵政法事件取締作業要點」之生效時點及是否逾越郵政法第 6 條等授權規定疑義
主旨
關於「交通部執行違反郵政法事件取締作業要點」之生效時點及是否逾越郵政法第六條等授權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交郵字第○九三○○○○九七五號函。
二、按法律所定者,多係抽象之概念,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就此抽象既念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主管機關作為適用法律、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基礎。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即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第四○七號及第五四八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貴部依郵政法第二條規定為郵政之主管機關,為貫徹郵政監理業務之執行,維護郵政專營權,並確保通信性質郵件遞送之暢通與安全需要,爰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交郵字第○九二○○○七六七七號令訂定「交通部執行違反郵政法事件取締作業要點」及「交通部辦理郵政監理業務實施行政檢查作業要點」。查上開取締作業要點第八點係就郵政法第六條第一項及郵政處理規則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所稱「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自郵政法生效之日起適用,且該要點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未逾越授權。至所詢具體個案是否該當郵政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乙節,則屬事實認定,請本於職權自行審認。
正本
交通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