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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30012554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3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檢送對於核發謄本應注意之事項會議紀錄

主旨

關於貴部檢送研訂「核發謄本注意事項」會議紀錄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九三○○七二一五○號函。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一條規定:「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另本法第六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準此,有關公務機關電腦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除依本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須符合特定目的外,尤應注意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合先敘明。

三、查貴部於本(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研商「核發謄本注意事項」會議結論,初步規劃內容相似之第一類與第二類謄本予以合併乙節,因屬貴部權責,本部並無意見。惟本部與會代表曾於上開會議發言略以:「土地謄本資料於電腦處理之範疇內,除所有權人外,可能包含其他共有人或他項權利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或債權債務財務情況等詳細自然人之個人資料,如仍全部公開或提供,亦恐有損共有人或他項權利人權益。」換言之,為避免公務機關有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規定國家賠償責任之虞,在兼顧「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與「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之情形下,貴部於規劃「核發謄本注意事項」時,不論何種類之謄本,仍請參考上揭意旨,一併審酌提供共有人或他項權利人除姓名以外之個人資料是否有其必要,如僅提供共有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即足以達成特定目的利用之本旨者,似不宜將渠等除姓名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併予提供。

四、次按物權之存在及其變動,雖必須有一定之公示方法為表現,使當事人與第三人均得自外部認識其存在與內容,以保障交易安全(民法物權論,謝在全,九十二年七月修訂二版,第八十二項),惟並無從推論須提供全部詳細登記資料當第三人,始能滿足土地登記公示原則目的,況且土地法或其他法律,亦無明文規定應將土地登記全部細項提供給個人資料本人以外之第三人(包含銀行、地政士或不動產仲介經紀商等)。準此,地政機關對外提供所保有之相關地政資訊,仍應參照本法與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相關規定辦。如認為有必要公開或提供全部登記內容,建請貴部另於土地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明確規範,以杜爭議。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抄陳林次長、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30012554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3 年 03 月 23 日發布,要旨:檢送對於核發謄本應注意之事項會議紀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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