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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30019829 號
要旨
因法院執行拍賣取得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土地,是否應摡括承受前地主恢復土地原狀之義務等疑義案
主旨
關於楊○姿女士因法院執行拍賣取得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土地,是否應摡括承受前地主恢復土地原狀之義務?又取得土地後如未依規定恢復土地原狀,是否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疑義,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台內營字第○九三○○八三七四○號函。二、按人民之行政法上義務可否移轉,首應視法規規定內容而定,法規未特別規定者,應視該義務是否具有高度屬人性 (或稱一身專屬性) 而定,其具有一身專屬性者,不得移轉,不具一身專屬性者,則可移轉。至於人民之行政法上義務,有無一身專屬性,應就各個義務內容予以認定。通常,對物之處分所生之權利義務,可移轉,例如:將建築許可予以廢止,對不動產之受讓人亦有效力 (陳敏「行政法總論」-第三版,第二八九頁;林錫堯「行政法要義」-第二次增訂版,第一六六頁參照) 。關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命恢復原狀之義務,應屬非高度屬人性之對物處分,其義務應非不得移轉。至於如何移轉或如何使繼受人知悉義務及其合理履行期間等,則係另一問題。
三、次按行政罰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 ,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本件透過法院拍賣取得土地之拍定人,如對土地上原已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即非行為人,亦不具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似不應將其列為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課處罰鍰之對象。至於依該條規定命「恢復原狀」並非行政罰,不以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四、此外, 貴部來函說明二之 (二) 之意見,本部敬表贊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