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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30022064 號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所稱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等,為行政處分,限制義務人住居之公文即屬此性質,故此類公文之作成應遵照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
主旨
關於限制義務人住居(出境)之公文,性質上為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為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行執一字第○九三六○○○二七二號函。
二、國家機關之行政行為係基於公權力所為之意思表示者,該意思表示具有強制力為行政法之主要特徵,人民不履行行政法上之義務時,為貫徹法令,維護社會秩序與公益,國家機關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自得以強制力自為執行,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亦屬行政執行之範疇(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條文第四條修正理由參照)。換言之,行政執行係行政機關自行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行政機關得以本身之公權力實現行政行為之內容,無須藉助於法院之執行程序,此乃行政執行之特質所在(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第四九○頁參照),貴署各行政執行處職司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之執行,各該行政執行處性質上自屬行政機關,縱機關部分成員具有司法人員身分,亦不因而改變行政機關之屬性。
三、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新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參照),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參照)。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下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對其限制住居,限制義務居於一定之地域,實務上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參照),是限制住居係限制人依憲法第十一條規定所保障之遷徒自由,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要件,縱其對外表現方式,係以正本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副本抄送義務人,參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限制出境為行政處分之認定。
四、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得提起異議之事項,除事實行為或觀念通知之執行措施外,尚包括符合行政處分概念之執行措施,基於本法之立法意旨,並考量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本法第九條既明定聲明異議為特別救濟途徑,不服限制住居處分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僅能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而不得再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第五○○頁參照)。
正本
本部行政執行署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