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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30039555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3 年 10 月 13 日

要旨

關於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認定之行政處分,能否以貴府違章建築拆除隊名義為之疑義

主旨

關於貴府違章建築認定之行政處分,能否以貴府違章建築拆除隊名義為之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府法規字第○九三○六五五四七八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依同法第九十七條之二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上開二規定所稱「主管建築機關」,是否一致?縣 (市) 有關違章建築之認定及拆除,是否一律須以縣 (市) 政府名義為之?上開規定有無容許縣 (市) 政府得委任下級機關執行之?此涉及建築法等規定之立法意旨,貴府既已同時函詢該法主管機關內政部,請參酌內政部本於主管機關所表示之意見。倘上開規定之意旨係限於須以縣 (市) 政府名義始得執行建築違章建築之認定及拆除,因違章建築之認定及拆除,涉及對外公權力之行使,縣 (市) 政府如欲將此權限委任下級機關行使,應有法規之依據始得為之。查貴府違章建築拆除隊固係貴府所屬二級機關 (貴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參照) ,惟依貴縣違章建築拆除隊組織規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臺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執行違章建築之認定、拆除,設違章建築拆除隊 (以下簡稱本隊) ,受工務局指揮、監督。」觀之,違章建築之認定及拆除之名義人仍係貴府,設置拆除隊僅係貴府內部之分工方式,尚不發生權限之移轉;如擬將違章建築認定之行政處分,以違章建築拆除隊名義為之,似應另有法規依據為宜。反之,倘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等規定意旨並不限於須以縣 (市) 政府名義為之始得執行違章建築之認定及拆除,則縣 (市) 政府自得視實際需要由縣 (市) 政府名義或下級機關名義為之。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其所謂「權限委任」者,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而言,如所委任事項未涉及外公權力之行之使,則不屬之。又上開規定所稱「法規」,抽象而言,可包括法律、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及依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惟仍應就具體情形,視據以行使權限之法規而定,併此說明。

正本

臺北縣政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30039555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3 日發布,要旨:關於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認定之行政處分,能否以貴府違章建築拆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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