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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30043551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3 年 10 月 28 日

要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22 條及第 128 條適用疑義

主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經審四字第○九三○○二九一三五號函。二、按行政處分之撤銷係指對違法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廢止則係對合法處分而言,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十七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至於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原則上應就個案依作成時之法律狀態及事實狀態判斷。次按本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違法行為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惟於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非授與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依職權撤銷,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但有該條第一款情形者,則不得撤銷。又此項撤銷權之行使,應遵守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期間,自不待言。

三、又按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又該法就此等處分之廢止,並無期限之限制。準此,合法之非授益處分作成後,如因實或法令變更,原處分效力已不宜存續者,則於符合上開規定要件時,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裁量,決定是否廢止之。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四、至於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日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當然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惟如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者,解釋上,亦當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 (本部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法律字第○九一○○二九三三五號函參照) 。本件來函附件所指具體個案,事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立法意旨及行救濟個案認定問題,本部未便表示意見。

正本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30043551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8 日發布,要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22 條及第 128…,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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