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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30050051 號
要旨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之處罰疑義
主旨
關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如以該條例第九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處罰,是否違背行政罰明確性原則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說 明:一、復 貴會 93 年 12 月 6 日陸法字第 0930018755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查法律或法規命令之內容範圍須具體明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時,尤應有清楚之界限與範圍,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可能採取何種國家行為、人民何者當為或不當為、違反時將有何種法律效果等,使人民有預見可能而有所遵行,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惟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只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乃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而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者(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參照);或於行政法規中分別規定行為要件與法律效果,而合併觀察得以確定期規範對象,適用範圍與法律效果者(司法院釋字第 577 號解釋參照),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有違。合先敘明。
(二)次查兩岸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臺灣地區各級學校與大陸地區學校締結聯盟或為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應先向教育部申報,於教育部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得為該締結聯盟或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教育部未於三十日內決定者,視為同意。」同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從事第一項之行為,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續進行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屆期未申報或申報未經同意者,以未經申報論。」乃行為主體與要件之規定,二者合併觀之,足以確定規範對象為臺灣地區各級學校,其負有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從事與大陸地區學校締結聯盟或為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續進行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之作為義務。其違反之效果,在立法技術上以擬制規定「以未經申報論」,其立法目的在於違反時之法律效果及寓有如有違反,視同違反同條第一項之行為,從而自得依同條例第九十條之二第二項論處。揆諸上開規定,舉凡規範對象,所規範之行為及法律效果皆屬明確,難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所違背。
(三)綜上所述,本件 貴會來函說明二之結論,本部認尚無不妥。
正本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