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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40002736 號
要旨
前液化石油氣供應處員工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應否優先償還先行核發之勞保補償金疑義乙案
主旨
貴會函詢有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前液化石油氣供應處員工徐○○君請領之勞保老年給付,應否依規定優先償還該會先行核發之勞保補償金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會 94 年 1 月 17 日經部字第 0940000069 號函。
二、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條例領取公保、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如再參加各該保險並請領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承保機構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 29 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代扣請領金額。」揆其立法意旨,似在避免該已領取公保、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重複領取其他保險之養老或老年給付,而有失公允。至於該從業人員如另向承保機構貸款,得否於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先抵銷應償還之本息後,再代扣請領金額,該條例並未明定應代扣之請領金額具有優先受償權。次查勞工保險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 67 條第1 項第 4 款之貸款本息者,應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抵銷之。」且同條例第 1 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準此,本件當事人已依首揭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相關規定領受補償金,另向勞工保險局請領養老或老年給付時,該局以債權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先行抵銷扣除該當事人應償還之貸款本息後,再代扣勞保補償金,於法並無不合。
正本
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推動委員會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