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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40008977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4 年 04 月 07 日

要旨

解除股票限制轉讓註記後,法院拍定轉讓過戶前,是否允許參與面額增購疑義

主旨

關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因債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解除股票限制轉讓註記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4 年 3 月 4 日交人字第 0940001899 號函。

二、關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解除林君股票限制轉讓註記乙節,因該案現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本部未便表示意見。

三、至有關解除林君股票限制轉讓註記後,法院拍定轉讓過戶前,是否允許林君參與面額增購乙節,按交通部所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優惠優先認購股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從業人員如自願將其當次全數或部分認購之股份委託各該事業指定之機構集中保管,並承諾 2 年內不予轉讓或質押,該交付集中保管股份得以前項認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認購;承諾 3 年內不予轉讓或質押,該交付集中保管股份得以前項認購價格百分之八十認購」又本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從業人員優先認購第四條第一項可認購額度之股份,自繳納股款截止日起繼續持有滿 1 年、2 年及 3 年者,得於期滿時按持有優先認購股份之一定比例依股票面額增購…」準此,該辦法所定從業人員面額增購以「繼續持有」股份一定期間為要件,而繼續持有之起算日,應以股東名簿所載過戶日期為準。本件林君股票雖經解除限制轉讓註記,惟尚未拍定過戶,林君於拍定前,尚得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強制執行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故本件林君得否參與面額增購,仍宜以股東名簿所載過戶日期為準。又本辦法係屬貴管,仍請貴部審酌本辦法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等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本

交通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40008977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4 年 04 月 07 日發布,要旨:解除股票限制轉讓註記後,法院拍定轉讓過戶前,是否允許參與面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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