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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40022525 號
要旨
關於土地所有權人接受基地信託登記予銀行,得否將送出基地贈與登記予政府
主旨
關於臺北縣政府函詢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容積移轉時,土地所有權人如已將接受基地信託登記予銀行,得否直接將送出基地贈與登記予政府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4 年 6 月 9 日內授營都字第 0940083924 號函。
二、查信託法第 1 條規定:「謂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是以,如委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20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如已將接受基地信託登記予銀行,則接受基地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銀行,如土地所有權人自送出基地取得之容積,亦擬併信託予銀行管理或處分,自宜踐行「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 17 條第1 項規定,即除有逕予核定情形外,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即受託人)應取得送出基地所有權,並將送出基地依規定登記為公有,另踐行清理送出基地之法律關係,始得許可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 貴部意見本部敬表贊同。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