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40024586 號
要旨
關於追繳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已逾 5 年公法上請求權案件是否不再追償疑義
主旨
關於貴局追繳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就核定時已逾 5 年公法上請求權案件,是否不再追償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局 94 年 6 月 24 日保受福字第 09460079260 號函。
二、按訴願法第 95 條前段及第 96 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準此,如主旨所揭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案,倘具體個案業經提起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者,原處分機關就該具體個案自應依該訴願決定辦理。合先說明。
三、次按老年農民符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 3 條規定之資格者,依同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之規定,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台幣 4 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準此,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決定,係屬具有持續效力、定期金錢給付之授益性行政處分;於該處分有效期間內,本人如有發生不符上開條例第 3條所定資格或死亡之情形時,該授益處分之消極要件顯已發生,自該要件發生時起,構成原處分之部分違法,從而該違法部分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以下有關職權撤銷規定之適用;至於撤銷與否,自宜由原處分機關視個案具體情形斟酌本法相關規定判斷之,尤應注意當事人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2 款規定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於原處分機關未撤銷原核定(行政處分)前,原核定(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受領人尚無返還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請求權,自無從起算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又請求權消滅時效者,係用以規範請求權得行使之期間,以避免法律狀態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至於請求權之具體內容及範圍為何,係另一問題,應視個案事實及相關法規而定。
四、本件依貴局來函說明五所述觀之,原受領人係於 87 年 4 月 28 日依死亡宣告判決推定死亡,迨其家屬於 93 年 12 月間向貴局申請農保喪葬津貼,貴局始知受領人死亡之事實;倘係如是且貴局斟酌本案具體情形及相關規定後認為應撤銷原核定處分者,此項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自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於撤銷原處分後,應自撤銷時起 5年內行使給付返還請求權(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至於請求之內容及範圍,係以原受領人死亡之次月起計算其溢領之數額均得請求,非謂僅得請求自撤銷原處分時起回溯計算 5 年之數額。
五、綜上所述,本件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乙案,倘未經訴願決定者,有關是否撤銷原核定處分、撤銷權之行使期間、撤銷後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及請求之範圍等疑義,請貴局參照前開說明,本於權責審酌之。
正本
勞工保險局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