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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40030687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4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建照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按建築法第 31 條規定應於申請書簽章,其方式究為簽名或蓋章擇一為之,或排除民法第 3 條規定適用,應就建築法之立法意旨認定

主旨

有關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陳為公文書或建築申請書表標明「建築師簽章」者,建築師得否就簽名或蓋章擇一辦理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4 年 8 月 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40008362 號函。

二、按民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為尊重社會上以蓋章為重要憑信之習慣,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惟如文件之內容關係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法律有以特別規定排除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例如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代筆遺囑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此為法定特別要件,故不適用民法第 3 條第 2項以蓋章代簽名之規定(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修訂二版一刷第 280 頁、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3818 號判決、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921 號判決參照),建築法第 31條規定:「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二、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將設計人之簽名及蓋章並列,是否為求慎重有意排除民法第 3 條之適用,或簽名或蓋章擇一即可,事涉立法之意旨,請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40030687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4 日發布,要旨:建照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按建築法第 31 條規定應於申請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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