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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40033066 號
要旨
有關函詢認股人繳納股款而原始取得股東地位是否得成立信託
主旨
有關函詢認股人繳納股款而原始取得股東地位是否得成立信託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4 年 8 月 24 日經商字第 09402124860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準此,信託關係之成立,除受託人須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外,尚須有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為前提。申言之,委託人如僅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而未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信託仍未成立 (本部 92 年 10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20038195 號函參照) 。是以,本件如未有「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自不成立信託關係,容先敘明。
三、來函所詢由受託人就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新股予以認股並繳足股款,「原始取得」股東地位之情形,就新取得之股東地位而言,固無移轉行為,惟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權之移轉?受託人是否僅係取得「新股認購權利」?公司法第 267 條第 4 項規定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之新股認購權利,是否具備財產價值而屬信託法第 1 條所稱之「財產權」?均非無疑。來函所敘事實不明,復涉及公司法上權利義務性質之認定,仍請參考前揭說明,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正本
經濟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 (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