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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40035791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4 年 10 月 02 日

要旨

有關民意代表請求提供醫事審議委員會委員名單資訊

主旨

關於 貴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名單是否適於提供立法委員問政使用疑義乙案,謹就行政程序法部分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署 94 年 9 月 13 日衛署醫字第 0940223773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行政機關持有或保管之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應主動公開。其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該機關決策階層由權限平等並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者(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 4 條第 5 項參照)。至醫事審議委員會對於審議或討論之案件雖屬合議制(貴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6 條第 3 項規定參照),但屬機關內部為審議醫療技術之改進、醫療技術、人體試驗等有關醫事審議之任務編組,因非為機關組織型態者,並不屬之。故主旨所揭資料,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46 條規定之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係指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有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權利。上開申請閱覽卷察請求權,係屬程序權利。次按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之立法意旨,係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促進行政資訊之公開化與透明化,其公開之對象為一般人民,係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依該辦法規定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之權利,屬實體權利。兩者申請權人、規範內容及救濟途徑等均有所不同。本件民意代表請求提供醫事審議委員會委員名單資訊乙節,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本法第 46 條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 5 條規定。復該請求提供之行政資訊如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時,依該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應先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 10 日內表示意見。本件一般人民(含民意代表)申請提供貴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委員名單,為實現國民主權,並促進行政程序之公開化與透明化,進而達成提昇行政效率之目標,似不宜拒絕提供。

正本

行政院衛生署

副本

立法院法制局、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40035791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4 年 10 月 02 日發布,要旨:有關民意代表請求提供醫事審議委員會委員名單資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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