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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40044623 號
要旨
投資人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92 年修正前,違反該條例之適法論處乙案
主旨
關於投資人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92 年修正前,違反該條例第 35 條規定赴大陸地區投資禁止類項目者,應依據修正前第 86 條第1 項規定或修正後第 86 條第 2 項規定論處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4 年 11 月 11 日經授審字第 09421034320 號函。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從事投資、技術合作或商業行為者,處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投資、技術合作或商業行為;逾期不停止者,得連續處罰。」及「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從事禁止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屆期不停止,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以下罰金。」分別為 92 年 10 月 29 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86 條第 1項及修正後本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86 條第 2 項所明定。關於投資人於 92 年 10 月 29 日本條例修正前違反上開規定,而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後始予裁處究應依修正前規定或修正後規定裁處,端視違反上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技術合作或商業行為之行為,究屬繼續行為或狀態存續之性質而定。所謂繼續行為,係指以持續之行為時間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並於行為終了時起算裁處時效。所謂狀態存續,係指行為完成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故於行為完成時起算裁處時效(參照林錫堯著,行政罰法,第 56 至 57 頁)。如認為違反上開規定之投資行為,係繼續行為之性質者,則本件處分相對人於 88 年間違反上開規定赴大陸投資, 貴部於 94 年 4 月間始予裁處,因上開違規行為於 貴部裁處時尚在繼續中,自應依行為當時有效法律即 92 年 10 月 29 日修正後本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及第86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之,於此並無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之情形,從而應無來函所述「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如認係狀態存續之性質者,本件於 88 年赴大陸投資時行為即終了,其後僅為狀態存續,依行政法「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最高行政法院 49 年判字第 108 號判例參照),應依修正前本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及第 86 條第 1 項之規定裁處之,惟本件行為終了至裁處時(94 年4 月)已 5、6 年,雖行政罰法尚未施行無該法第 27 條裁處時效之適用,但仍宜考量是否失權之問題。至於究屬繼續行為或狀態存續之性質,宜請 貴部就個案事實依法所定要件(係依投資行為數或投資計畫等)本於職權審認之。
三、如上所述,本件究應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本條例規定裁處,應視違反上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之行為,究屬繼續行為或狀態存續性質而定。惟不論何者, 貴部既係在本條例修正後始予裁處,且命處分相對人停止投資,行為人仍未停止其行為,係違反修正後本條例第 86 條第 2 項後段之停止義務行為,自應依修正後本條例第 86 條第 2 項規定處以刑責。
正本
經濟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