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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40046906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4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因冒用身分撤銷其取得我國國籍許可後其結婚登記應否予以撤銷

主旨

關於印尼國人黃○○女士因冒用其胞姊身分與國人賴○○先生結婚,經撤銷其取得我國國籍許可後,渠等之結婚登記應否予以撤銷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4 年 11 月 29 日台內戶字第 0940071189 號函。

二、本件賴○○先生為我國國民,配偶黃○○女士為印尼國民,其婚姻成立之要件,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依當事人之本國法。即夫依我國法律,配偶依印尼國法律。如印尼配偶適用印尼國之法律規定,不具備婚姻成立之要件,縱夫適用我國民法規定具備婚姻成立要件,其婚姻關係仍不成立,業經司法院秘書長 94 年 8 月 17 日秘台廳家二字第 0940015519 號函釋明在案。而據我國駐外單位查復結果獲悉,依印尼婚姻法律規定,該國女子最低結婚年齡為 16 歲,男性為 19 歲,惟男女雙方未達上揭法定年齡,倘雙方父母同意,可向法院申請豁免,經法院同意後,亦得結婚。本件黃女士於民國 82 年間與賴先生結婚時,未滿 16 歲,亦未循法定程序辦理,且無法舉證證明其業經印尼國法院同意結婚(外交部94 年 4 月 22 日部授領三字第 09460033120 號函及同年 5 月17 日部授領三字第 09401090940 號函參照)。於此情形,依印尼法律究為婚姻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應依職權調查之。如依印尼法律,黃女之婚姻為得撤銷,於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之前,該婚姻在我國仍屬有效;如為婚姻不成立、無效,參酌司法院秘書長上揭函意旨,該婚姻關係在我國宜解為不成立或無效,主管機關始得撤銷該結婚登記。

三、至於本部 87 年 12 月 16 日法 81 律字第 037433 號函係就當事人同一性涉及婚姻效力所作解釋,核與本件影響婚姻效力之原因不同,不宜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40046906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8 日發布,要旨:因冒用身分撤銷其取得我國國籍許可後其結婚登記應否予以撤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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