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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40170199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4 年 07 月 19 日

要旨

有關財團法人申請設立主管機關疑義

主旨

所詢有關財團法人申請設立之主管機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94 年 06 月 05 日傳真便籤(無發文日期及文號)。

二、查民法第 59 條規定:「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第32 條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第 34 條規定:「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所稱「主管機關」,應係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惟目前實務上已存在許多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設立地方性財團法人之例子。本件所擬申請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依其業務性質觀之,應屬全國性財團法人,故尚不致發生以地方政府為其主管機關之問題。

三、鑑於此一財團法人之目的業務包括政策研究、文化、通訊傳播、科技資訊、政府組織再造及兩岸經貿發展等事項,因與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交通部、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等部會之業務均有關連,故上開部會均可能為該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惟當該財團法人於辦理申請許可設立程序時,即會發生究應由何一機關受理其申請,並可能造成單一或多重機關審查與許可之爭議。此外,該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隨之亦將產生究應由何一機關加以監督之問題。從而,就理論而言,財團法人之業務似非不可包羅萬象;然而,就實務面而言,似仍應以一主要目的業務為主,另外亦容許其有一、二項次要業務,惟尚不宜漫無限制。

四、綜上所述,建議檢視設立財團法人之目的業務,並作適度調整(例如主要目的業務為文化創意研究發展,次要業務為科技資訊發展),以減少申請許可設立時可能遭遇之程序上繁瑣等障礙,並有利該財團法人未來之營運與主管機關之監督。

正本

立法委員李○○國會辦公室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40170199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4 年 07 月 19 日發布,要旨:有關財團法人申請設立主管機關疑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