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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40700652 號
要旨
有關申請閱覽卷宗之相關規定
主旨
所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於 93 年 11 月 19 日將黃員免職,該員擬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閱覽卷宗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局 94 年 10 月 11 日局力字第 0940029794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其得申請之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包括本法第 128 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期間經過前而言;但如已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或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有關申請閱覽卷宗等事項,應依各該程序之有關規定辦理(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 18 次會議紀錄參照)。至如上開得申請閱覽卷宗之期限經過後,則應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又本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 5 條第 1項第 3 款均定有屬「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文件」,行政機關得拒絕當事人申請閱覽卷宗或限制公開或提供行政資訊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旨在促使公務員勇於表達意見,以確保行政程序法正常運作,並避免滋生後遺症。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並曾決議,例示函稿、簽呈及會辦意見等符合上開規定,得予拒絕(第 11 次會議紀錄、本部 90 年 5 月 17 日法 90 律字第 013119 號函參照)。惟查,本案黃員是否另提行政訴訟、程序是否已終結,以及黃員申請閱覽之文件究何,不甚明確,故其申請閱覽之文件或請求提供之行政資訊是否屬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或有其他應拒絕或提供之情事,尚請依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