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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50000038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5 年 02 月 08 日

要旨

行政法人及其人員執行具公權力業務時,涉及行政程序法及國家賠償法疑義

主旨

所詢行政法人及其人員執行具公權力業務時相關法律關係疑義乙案,就涉及行政程序法及國家賠償法等部分,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局 94 年 12 月 30 日局企字第 0940066424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3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第 2 項)。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是為行政機關(第 3 項)。」故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本法之機關,係採廣義說與實質說,並不限於行政院暨其所屬各機關,其他有具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於從事公共事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屬本法之行政機關(本部 90 年 6 年 21 日法 90 律字第 018269 號函參照);又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準此,須行政機關所為之行為如屬公權力行政之範疇,即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本部 90 年 2 月 13 日法 90 律字第 047211 號函)。復依行政程序法人法草案第 2 條第 1、2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任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第 1 項)。前項特定公共任務,以具有專業需求或須強化成本效益及經營效能,不適合由政府機關推動,亦不宜交由民間辦理,且所涉公權力行使程度較低者為限(第 2 項)。」故行政法人為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其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如其所執行之特定公共任務,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參酌上述說明,其屬本法所稱之行政機關,所為公權力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應是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三、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公務員」,係採學理上最廣義之公務員概念,舉凡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均屬之。而所謂「行使公權力」者,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社會成員之利益,已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重上國字第 6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同法第 3 條第 1 項復規定,國家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久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害者,亦應付損害賠償責任。另我國國家賠償制度有關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除國家外,依國家賠償法第 14 條之規定,其他公法人亦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且參酌其立法意旨略以:「國家以外之公法人如…,亦有特定之公權力,若其行使此項公權力或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亦有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可能,為使人民權益獲得充分保障,爰設本條規定,俾受損害之人民亦得依本法規定,直接向公法人請求賠償」,依行政法人草案第 2 條規定,既定行政法人為公法人,則行政法人行使公權力或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如有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自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四、又行政法人法草案第 2 條所規定,依法律設立之行政法人,性質上如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94 年 12 月 28 日總統令公布)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政府機關,則應一併注意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併予敘明。

正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50000038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5 年 02 月 08 日發布,要旨:行政法人及其人員執行具公權力業務時,涉及行政程序法及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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