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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50016915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5 年 06 月 07 日

要旨

函詢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時效起算點、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及行政執行法時效之疑義

主旨

貴府函詢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時效起算點、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及行政執行法時效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95 年 4 月 26 日北府建商字第 0950338248 號及 95 年 5月 22 日北府建商字第 0950398059 號函。

二、按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二種情形(本部 91 年 6 月 18日法律字第 0910023029 號函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條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即「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法定期間不行使致使該請求權消滅。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法之裁處權,因 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乃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所謂裁處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力,屬形成權,非公法上請求權,故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裁罰權時效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屬二事。至執行期間,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係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5 年,於 5 年之執行期間內已開始執行,尚未執行完畢者,仍得繼續執行。又於前述裁處權時效內依法裁處,且經合法送達並確定者,即屬起算執行期間之問題,尚非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問題。換言之,於此情形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適用(本部 90 年 3 月 22 日法 90 令字第 008617 號令參照)。

三、次按行政處分係以合法送達為生效要件,如未合法送達,自不生效力,亦無從起算執行期間,如裁處機關因未合法送達,而逾越裁處權期間,自不得再行裁罰。惟依行政罰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該法施行(95 年 2 月 5 日)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自 95 年 2 月 5 日起算 3 年之裁處權時效,併此敘明。

正本

臺北縣政府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50016915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7 日發布,要旨:函詢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時效起算點、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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